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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6-15
股转转让相关法律问题。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限制,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若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30日内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时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即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相比于现行《公司法》细化了通知内容,减少了争议。

在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当中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并且优先适用。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当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时,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

(三)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该新增法律条文填补了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空缺,为公司、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行使及权利救济提供指导方向。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该条款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

(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个6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实务当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凭借其占多数的股权比例而对公司事务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当其他股东发现控股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可以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对自己进行救济。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实务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在股权的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个性化设计。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强制股权转让等形式或实质上破坏股东处分权的条款,那么该条款无效。

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的程序进行明确,例如对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进行收购的规定中,对“合理价格”的计算方式进行规范,提高该条款的可操作性。

在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方面,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定,促进中小股东监督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二)提高风险意识

对受让人而言,首先,在交易时应注重审查转让人的出资状况并保留证据。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新《公司法》规定受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前对转让人进行调查时,要注意保留可证明受让人已尽核实义务的记录,并提前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转让人隐瞒出资情况导致受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有权追偿。其次,受让人应及时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以稳固己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对转让人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如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转让人在交易前亦应尽可能详细地调查受让人的财产状况,以判断其出资能力,也可将受让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作为该次股权转让的商务条件之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三)注重尽职调查

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认可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在接受股权出资时,应在事前做好尽职调查,查清作为出资股权的价值、认缴及实缴情况。公司应注意,如该股权属于已届出资期限但存在瑕疵出资的,公司作为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如无法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出资不实的情形,应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该股权属于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另外,公司还应对作为出资的股权是否被限制转让进行调查,以免影响其出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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