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财税资讯 > 知识干货

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6-09
六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公司(或者说公司制度)被喻为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它凝聚了个体技术、知识、社会关系,使之成为强大于任何个人的经济动力,并追求以最高效的方式将科技转化成生产力。为了鼓励人们创立公司,促进创新创业,立法上设立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保护股东的利益,免去股东需以自己全部的身家性命去闯荡商海的风险顾虑;与此同时,精明的商人也学会了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架构了风险隔离的财富防火墙。

当公司负债被申请强制执行时,可能因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公司的股东可能是有偿债能力的。在实践中,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为避免执行程序走入僵局,申请执行人可在一定条件下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迫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因此,了解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和程序,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包括以下六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期限利益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未满,也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股东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按严格解释的原则,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到期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也应就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控制权集中,为避免个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机制),需要由个人股东自证清白,即要对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无疑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风险。

五、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很多公司经营不善,但无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便利注销,可以申请简易注销。简易注销简化了注销的流程,无需启动清算程序。通过简易注销方式完成公司注销登记的,若公司仍有对外债务被追究的,则股东可能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公司解释,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案例也不少见,公司解散时可能确实存在可分配资产,若因此致使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他权利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一篇:北京小规模纳税人,有哪些节税的方法?
下一篇:新《公司法》生效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梳理
热门服务和内容

公众号

  • 官方公众号

  • 抖音号

  • 官方抖音

  • 小红书

  • 官方小红书

  • 微信号

  • 微信客服

  • © 2018-2024 北京诚立会计(集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11011202004374号京ICP备2023007986号北京市通州区富力中心B01座27层2705室
    4000-989-866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