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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董监高须守住的“十条红线”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5-23
诚立会计整理汇总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牢牢守住的“十条红线”。

通过对新《公司法》的整体梳理,诚立会计整理汇总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牢牢守住的“十条红线”。

希望能够帮助公司的各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效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一、遵守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5条、179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具有约束力,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这也是身为董监高所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

二、严格监督,防止股东抽逃出资

整个新《公司法》中,董监高唯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就出自于第53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避免因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自己带来“无妄之灾”,作为公司的董监高一定要加强监督,防止股东抽逃出资。一旦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如要求股东退还抽逃款项等,避免使自己成为那个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连带赔偿义务人。

三、牢记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

新《公司法》181条明确规定了作为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严格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综合新《公司法》第22、125、180、182、183、186条等规定,董监高要严格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主要包括: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自营或同本公司交易,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

五、严格监督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

根据新《公司法》第163条之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该条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表决程序以及上限限制。

如果出现不当财务资助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董监高有义务严格监督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并且要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资助行为进行制止,否则,自己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六、严格监督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减资行为

新《公司法》第211、226条规定,如果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或者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我们的董监高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减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一方面,确保利润分配和减资流程合法;另一方面,发现存在违法分配利润或者违法减资行为,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或者要求股东退还其收到的资金从而避免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七、认真履职,避免公司或者股东受损,同时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受损

根据新《公司法》第188、191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提醒各位董监高,在任职期间认真履职,即便只是“挂名”,也要清晰地了解自己的职责,以免稀里糊涂地就变成了担责主体。

八、上市公司董监高应要求公司将薪酬考核机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新《公司法》第136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该法第95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据此,作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当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薪酬考核机制。

九、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严格遵守股份流通的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据此,作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当遵守该条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流通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十、如出现禁止担任董监高的法定情形,立即辞职

新《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了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法定情形:(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如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董监高们就别等到公司解除你的职务了,可以自己申请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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