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还会承担责任?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5-24裁判要旨
历史股东是否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关键在于判断历史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
案号
一审:(2021)京0115民初17168号
二审:(2022)京02民终9240号
裁判理由
庞某作为历史股东是否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关键在于判断庞某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仅仅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关系到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能否按期履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本案中,庞某将其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发生在李某申请执行之后,故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
综上,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庞某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