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追缴出资,(除公司外)债权人能否作为原告?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5-28公司法是一部组织法与行为法兼具的法律,以组织法为主。核心关注的利益博弈有二:一是公司与股东、董监高、职工等内部组织关系,二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前者曰公司治理,后者为资本制度,共同构成了新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就资本制度的构造而言,无外乎资本流入和资本流出两方面。前者要求如实出资,后者防范不当流出。新公司法第49-52条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88条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均为资本流入的相关规则。
仔细看这些条款,除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外,所有条款均仅规定了股东(或董事)向公司负有责任,并未规定股东(或董事)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负有责任。由此提问:债权人能否依照这些股东出资责任条款,在起诉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一并将股东(或董事)作为被告?
实践中,公司往往被大股东控制、不会自行追缴出资,只有债权人才有出资追缴的真实动力。而上述规则在文义上仅规定了公司作为追缴出资诉讼的原告,可能是不够的,需允许债权人依据该等规则直接作为原告、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这在法解释上是否可行?
以新《公司法》第49条为例。该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文义解释而言,本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之义务,仅为“向公司足额缴纳”以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债权人能否为公司利益提起这类诉讼(补缴出资归公司)是存疑的,更无法得出债权人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结论。
同理分析新《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对象是“该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换言之,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文义而言,本条与债权人向公司追债毫无瓜葛。
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第88条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也是如此(法条从略)。
只有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请求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然而,对于出资未到位的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诉讼利益之根本就在于公司资本充实。否则即便官司打赢了,也无财产可执行。因此,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应当有直接的诉讼工具。
诚立会计尝试对以上规则做扩张解释:
首先,新《公司法》第54条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债权人部分情形下的直接诉讼工具。既然第54条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可以由债权人直接起诉,举重以明轻,第49条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更应允许由债权人直接起诉。就立法技术而言,这两个条款应当采用相同的构造。
第二,原《公司法》第28、30条(修订后成为新《公司法》第49、50条)也并未规定出资瑕疵情形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索股东,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却规定了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做了瑕疵出资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扩张解释(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
同样,《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表述的扩张解释,确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不仅仅是对公司,也是对债权人。
又同样,《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债权人直接向“负有责任的董事”追责的请求权(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
概言之,原公司法解释突破了原公司法的规定,2024年新版的公司法解释也应该做同样的突破。
第三,长期的司法裁判实践已经形成了稳定预期,债权人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典型案例如(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股东的变更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原股东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结合适用了新《公司法》第54条和第88条的法理,其原告为公司债权人。
综上,建议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延续《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立法续造思路,构建债权人直接追索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诉讼规则。
退一步说,假设新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一意见,债权人直接追究瑕疵出资责任也并非没有可能,只是需要借助《民法典》第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或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条等要求责任人补足差额。但如此样一来,不免多费周章、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并非良法。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允许债权人作为原告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与“股东补缴出资应当入库进入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本文仅讨论前者,后者另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