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北京公司减资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5-30新公司法下,减资动作要规范且到位
新《公司法》要求公司注册资本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对那些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来说,减资是事在必行的。
无论新老《公司法》,减资都要遵守必要的流程和规范。
只有合法的减资才具有法律效力,且能够避免由于非法减资给股东带来的风险。
以案说法
1、公司减资情况
2020年1月2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变更为2万元,被告李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均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少至1万元,缴纳出资时间不变。
但甲公司仅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未通知债权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公司债权情况
2018年12月,原告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
2019年12月,双方就协议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单。
2020年1月15日,周某与甲公司因前述协议发生争议,周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0余万元。
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
3、执行案件终本后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
2023年4月,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这次被告是甲公司的两名股东-李某和王某。
周某这次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的理由如下: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减资,导致减资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权事实上不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公司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
1、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时,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其并非已知债权人,无须通知。
2、同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系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财产必然减少,与原告债权不能清偿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减资决定两项程序。
2、本案中,公司减资时,案涉债权产生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而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减资程序明显不合法。
3、公司的减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事实上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减资规范流程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24条
第一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步,通知债权人: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步,公告: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四步,申报债权: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非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违法减资的:
1、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2、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违法减资,压根达不到减资的效果,反而还要背上赔偿责任,股东和公司董监高都无法幸免。
关于简易减资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
简易减资的适用前提是当公司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仍然有亏损的,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的方式继续弥补亏损。
所谓简易,是省掉了普通减资流程中的通知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两步,但却不能免除股东继续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
该种减资仅是一种会计处理,会让公司账面看着漂亮些。
简易减资下,股东并未实际收回出资,也没有被免除出资责任,公司资产并未减少,偿债能力并未减弱,不会对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无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当然,简易减资下,公司要履应行公告义务: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为什么减资要规定如此复杂的流程?
因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就是: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如果任意免除股东全部或者部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公司资产将减少,偿债能力将减弱,最终影响债权实现,并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想通过减资规避股东出资责任的这条路,是行不通的。
当公司尚有偿债能力的时候,也无需减资;当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股东尚有出资未缴足的,是无法通过普通减资或简易减资规避出资责任的。
当然了,这些《公司法》的常识对普通债权人来说,属于知识盲区了。也许会有漏网之鱼。
是否减资,如何减资,需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创业是一场注册资本分期支付的融资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