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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防火墙公司还有用吗?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6-09
新《公司法》不仅保留原先纵向人格否认的规定,而且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

新《公司法》颁布后,很多人发现,新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是空前的,这和以前鼓励全民创业时代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可能与恒大等地产开发商巨额债务关系密切。

新《公司法》不仅保留原先纵向人格否认的规定,而且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三条第一款说的是纵向人格否认,第二款说的是横向人格否认。

看到这里,很多人说,新《公司法》注册资金五年实缴到位,加之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等规定,过去为了股权设计而搭建的防火墙公司将失去原有的作用,有可能会退出历史舞台!

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申请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存在特定情形,如法人被强制执行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反,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程序,旨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要保护案外人的程序权利,避免对立法本意的违背。

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能直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目前实务中的案例,尤其是最高院的案例也认为:为避免“以执代审”,通过执行程序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而不能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也就是说,只能追一层,而不能追两层、三层……。

基于以上法律分析,在设置股权架构时,一般需要设立至少三层的股权架构,最上一层为家族公司;中间层为防火墙公司,最下面一层为经营实体公司(赚钱公司)。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将注册资金改为五年实缴,并且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按照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防火墙公司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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