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4000万被代持的股权差点儿就飞了!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05-09本文概要 outline
隐名股东、股权代持这些操作越来越多被老板们灵活应用,但这背后的法律问题,可能很多老板并不清楚。今天要给大家介绍的这个案例非常奇葩,一个并非代持的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之旅,可以说比一个违背道德的小三想要获得身份都难。好在最高院给了他一个公道,可你仔细看看这个判决公道吗?你会掉进同样的股权代持的坑吗?我们将结合新旧《公司法》的条文,为各位读者细致分析其中利弊。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甲和公司B,2008年,乙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后2009年,乙与A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双方约定,乙所有A公司4000万元债权转为乙所有A公司10%的股份(股价4000万元),乙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后,各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乙将其在A公司的股份作价1亿元转让给股东甲,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B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甲一直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各方就此产生争议。 改写自:(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就乙股东资格方面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股权认购协议》的效力以及乙是否享有A公司合法有效股权? 2、乙是否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 3、《股权认购协议》中乙持有10%的A公司股权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就本争议焦点被告甲主张该协议实为“增资扩股”,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会表决是公司增资扩股的必要条件,因此本协议由于未经股东会表决而无效。 而在乙享有股权方面,被告甲认为,因为乙的股权在法律上尚未成立,故其无法再次转让,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因而不存在。 而股东B公司则主张,该协议系“债转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是A公司股东众多,故该“债转股”事由未经其他股东表决而无效,故乙不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就《股权认购协议》首部、内容来看,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至于是否如B公司所称“债转股”行为,单凭《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因此,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实质既非“增资扩股”,也非“债转股”,故甲、B公司所主张的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债转股”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就乙是否享有股权方面,法院认为本协议上各主体签章信息完备,各方主体均于协议上签字捺印,且协议内容明确载明股东甲以及B公司确认乙作为A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中明确“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故法院对甲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单凭乙的姓名未出现在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上不足以否认乙的股东资格。 关于焦点三,关于乙持有10%A公司股权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就隐名股东的股权,对外看工商登记,对内看其与公司或显名股东的合意,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外,在不引发外部法律关系变更的前提下,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乙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summarize experienc
1、就隐名股东而言,想要享受股东权利,需满足三个条件:出资+身份确认+行使权利。
出资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一方向法院主张股权归属的,需证明已依法向公司缴纳或认缴出资。本案中,原被告攻守的关键点在于就《股权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该协议若认定有效,就意味着原告乙对A公司的出资有效,法院对于乙所主张A公司的股东身份、权利也大概率会得到支持。
再进一步,身份确认,假如隐名股东的乙试图走到台前,成为显名股东,该怎样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呢?如判决中所言,这种会引发外部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法院对其的认定会更加严格。
最好权利行使,除了证明已经向公司出资外(我是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对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表示认可外(别人认我),隐名股东还需实际参与表决公司事务,行使股东权利(我在行权),三项具备,隐名股东身份方能对外浮现。
2、就显名股东而言,理论虽多,但未抓住重点。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否定09年《股权认购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甲、公司B,一个说这协议是“增资扩股”,一个又说是“债转股”,到底是啥说不重要,都是想以未通过股东会正常决议为由把它变无效,但最终还全让法院给否了。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这种涉及几千万几个亿,一审二审又再审的大案子,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会拿这个当儿戏的。这份协议对被告律师来说,无论这协议是增资是转股,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它无效!甚至是让承办法官对该协议效力产生怀疑,就足够了。然而被告律师,在这个方面的功夫没有做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