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退还吗?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3-05-30众所周知,纳税人在转让股权时,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是,如果出现后期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情况,那么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还能否退还呢?今天我们要讲的这个案例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
具体看来,是案例中的纳税人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前期所纳税额应该退还,所以申请了退税,但是税务局回复表明不能退还,于是纳税人进行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最后结果如何?一起跟着诚立会计来看!
2012年9月5日,A公司、B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等文件,约定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70%股权转让给B公司,同时B公司将其拥有的某注射液的批准文号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变更到A公司名下。
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B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给A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款。
对于此笔股权转让款,当地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3万元。
其后,A公司认为B公司所谓的某注射液并不拥有任何知识产权,违反了《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属于欺诈,故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
法院审理后以该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判决,撤销A公司与B公司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
A公司按照与B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新《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B公司4300万元。
2015年7月14日,A公司以法院判决撤销了其与B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为由,向税务局申请退税。
2015年9月16日,税务局作出批复,不能退还该交易的企业所得税。
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税务局的批复,于是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为A公司败诉。
本案例争议焦点为股权收购协议被撤销能否作为申请退税事由。
A公司观点:
1.法院撤销了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A公司通过法院向B公司返还收购款、支付的相关利息及B公司派驻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故该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自始无效,税务局根据此协议征收税费失去依据,应予以退还税款。
2.A公司申请退税被拒绝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后维持税务局批复意见,税务局的上述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经济利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局观点:
1.税务局对A公司转让C公司70%股权所得价款征收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714.73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A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有书面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收到股权款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未及时缴纳,故加收了滞纳金。
2.A公司申请退还依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交易行为确定的,如果因为交易一方的过错,导致协议被撤销,那么无过错方应通过要求过错方赔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
3.税务机关无论是实施征税行为还是退税行为,都要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从A公司的账务处理来看,2014年3月,双方撤销原股权转让协议,实施了4300万元的高价回购,这实际是一个新的交易事项。
4.通过A公司和B公司在2014年2月新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内容来看,其实是用协商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法院判决的方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在协议中双方有约定,如果通过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申请退税,且退税成功时,平分退税款、平摊产生的费用,这些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
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2.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撤销了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从合同法上来看,该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但是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与否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
3.A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本案中,合同是被法院撤销,属于自始无效。那么为什么缴纳的税款还是无法退还呢?
我们看税务局和裁判观点里,说到了一个关键点:退税要于法有据
也就是说,只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里明确了可以退税的情形,才可以申请退税,没有明确的,不能退税。因税收相关法律法规里没有关于股权交易撤销可以申请退税的规定,所以不能退。
这个说法听上去还是很有道理的,但是细细一分析,却并不是那么有道理,分析如下:
1.《税收征管法》中的“退税”,是指国家依法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退还,通常包括出口退税、再投资退税、复出口退税、溢征退税等多种形式,属于国家为鼓励纳税人从事或者扩大某种经济活动而给予的税款退还,本质是一种税收优惠和奖励行为。
2.本案例中,是“退税”吗?明显不是,这不是税收优惠,也不是奖励行为,而是”对不应该缴纳的税款进行返还“的行为。
3.因为合同自始无效,那么如A公司所说,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自始就不存在了,那么课税对象自始都不存在,就不应该对其征税,如果征税了,则属于不应该缴纳的税款,要求返还是纳税人的合理权利,这并不是税收征管法里的”退税“。
那有人就说,难不成法院判决有误?我们分析案例,可能只看到了部分内容,没有看到全貌,也没法完全站在裁判的角度来判断,所以不好说有没有误。另外就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各地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有偏差,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实践中,纳税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或撤销之后,申请退税成功的难度较大,当股权转让协议涉及金额较大时,纳税人可能会面临较大损失。为了避免风险,纳税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充分把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一关键,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对转让决定充分酝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