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修订看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3-05-23案例一:吴国春诉肇德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主体情况::原告吴国春,被告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元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其中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成为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的股东,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鑫空间公司分立公司。
案情简介:鑫空间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11年5月18日,吴国春与鑫空间公司、原股东吴汀、以及腾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国春对鑫空间公司借款人民币174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股东分别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鑫空间公司所有股份分别转让给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均约定:吴国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各原股东)对借款公司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由受让方肇德江等三人全部承担。所以肇德江、刘铁铭、刘迅收购甲方孟胜军、吴汀、邹桂贤的股权价款,甲方将不再收取。
因鑫空间公司、吴汀、腾联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吴国春于2013年1月4日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后经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金数额为1540万元(存在200万预提利息),其中鑫空间公司承担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原股东吴汀和腾联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孟胜军承担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40%即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刘忠信承担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20%即本金290万的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的广东金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金鹏龙置业公司与乙方鑫空间公司签订《关于承接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后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乙方在开原市××街项目全部股权,重新投资建设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工程项目。转让方式为,乙方将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甲方。项目转让条件为,甲方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款总金额柒千万。其中包括已卖商铺款及利息和罚款,该协议书未涉及吴国春的债权的问题。协议书签订以后,金鹏龙置业公司接手鑫空间公司,向鑫空间公司以借款方式共计注入资金24998937元解决商铺退款等事宜。
2013年9月5日,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开原地下商业街项目转让协议》,并经开原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约定:鑫空间公司以在建工程按照评估价值将项目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给付价款,其中剔除鑫空间公司已预售并继续履行协议的83份合同所约定的债务额后,余额给付鑫空间公司,也可用与其有债权关系的第三人,对甲方进行投资(包括已转入甲方账户款项)抵顶。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受让承接项目(尾子工程)不连带鑫空间公司任何债务。事后,经开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前述尾子工程价值41206068.52元。对此,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已经以代偿借款2499万元,承担向预售商铺买受人交付83户商铺义务,并赔偿其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代缴税费、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了涉案的烂尾项目工程的转让价款。鑫空间公司确认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已付清项目转让价款。
鑫空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7年3月13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以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开原市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为被告,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诉讼主张基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请求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无偿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不是公司合并,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该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7年8月14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承接项目协议书》。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项目协议书》。后该案被撤销。
吴国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鹏龙置业公司、肇德江、刘铁铭、刘迅对案外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45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6057098.62元,本息总计为30557098.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吴国春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肇德江、刘铁铭、刘迅、金鹏龙置业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国春明确其对肇德江、刘铁铭、刘迅所提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该三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不再包括其他事由。
吴国春上述诉请在一二审中均被驳回,遂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思路:肇德江等三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法院以肇德江等三人提交验资报告以证明鑫空间公司注册时一手股东实缴出资,而肇德江等三人作为三手股东,认定其不承担责任。
关于鑫空间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吴国春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利用对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控制关系,将鑫空间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及部分债务转移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导致鑫空间公司零资产申请破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吴国春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吴国春提交的证据: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与上手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的承接项目协议、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拟证明金鹏龙置业公司承诺出资7000万元偿还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事实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拟证明鑫空间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事实的(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及拟证明解除承建项目协议事实的(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拟证明鑫空间公司欠款事实的相关民事判决。上述证据均不能在其主张的鑫空间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滥用权利之间建立联系。
关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吴国春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作为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鑫空间公司名下唯一资产即案涉地下商业街项目,转移至新成立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在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下,人、财、物是混同的。吴国春的主要依据为对三公司股东关系判断的逻辑陈述。对于判断关联公司混同主要表现为:一、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二、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财产作清晰的分别。三、业务混同。四、组织机构混同。现吴国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存在混同的基础证据,综上对其提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院认为,《承接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又明确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总金额7000万元,公司前期所有债权归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并均有权处理。前述约定表明,所谓的“零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股权受让人金鹏龙置业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而需要承担作为目标公司的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依据该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理应依据约定承接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尽管金鹏龙置业公司曾以“借款”方式给鑫空间公司转了2499万余元,但该款项仅是对鑫空间公司的“借款”,并非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且该款项也不足以覆盖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尤其是金鹏龙置业公司事后又通过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全额收回了该笔款项,相当于没有履行任何约定的承债义务。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仅以4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而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在《承接项目协议书》本应承接的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成为鑫空间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并基于其对鑫空间公司的控制将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接受全部案涉项目的同时,仅履行了鑫空间公司第一项债务即其对受让涉案商铺的226户商户的债务,并未履行鑫空间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即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债务,导致第二项债务的债权人吴国春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久拖不决的另一大重要原因。其实际后果是,在《承接项目协议书》项下本应承接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金鹏龙置业公司,经由其全资子公司与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使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仅在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全部项目资产。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就受让案涉项目资产时鑫空间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7000万—41206068.52元=28793931.48元)内,以其承接的资产价值为限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一起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从肇德江等三人责任角度看,其主要过错在于包括鑫空间公司在内的原债务人在进行债务转让时,未征得作为债权人吴国春的同意,且该等义务人为原债务人,肇德江等三人无论是作为借款合同债务承受人还是鑫空间公司股东,均不应对吴国春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院的判决思路可以看出,股东操纵公司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法人格否定的理由。最高院认定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违反“诚信”。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精神。
至于二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最高院没有支持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这里,我们试图作一分析:首先吴国春与金鹏龙置业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者在受让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时,并没有取得作为债权人的吴国春的同意,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似乎隐含了认为上述债务转移的合法效力(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可相关合同的效力),那么无论是金鹏龙置业和金鹏龙房地产与鑫空间的对吴国春承担债务责任的就是不再是因其作为鑫空间公司股东(分立公司)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侵权,即二者与鑫空间公司的合同行为侵犯了吴国春的合法债权,故而对鑫空间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从《民法典》第551条规定来看,债务的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其应有之义就是如果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该等债务转让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最高院的裁判思路隐含了该等债务转让对于债权人吴国春是有效的,有约束力,故而才需要对该等债权承担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同时存在其他事由,比如违反民商法领域“帝王”原则的公平诚信原则时,法院倾向于不以法人格否定为理由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当中,由于鑫空间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吴国春的直接债务人是鑫空间公司,最高院判决中要求,无论是金鹏龙置业公司还是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对吴国春所负的责任均纳入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